最高人民法院於1991年出臺了《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就此類案件性質的界定及其處理作出了二十二條的明文規定。其中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此外,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利率的規定”,這一規定是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民之間借款問題司法解釋在立法上的確認。即:當事人之間約定的利息在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數)以內,視為合法利息,應受法律保護;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視為高利率,超出四倍限度以上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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